申請人艾某于2021年1月受雇于被申請人某保安公司,后被派遣至某農業公司從事保安工作。2021年12月申請人艾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送往醫院診斷治療,后經工傷認定部門的法定程序認定其所受傷屬工傷,勞動能力鑒定委員評定傷殘級別為十級,被申請人未給艾某繳納工傷保險,申請人艾某向若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出申請,訴求各項工傷保險待遇。
【處理結果】
2023年6月26日該院收案后,考慮到本案案件事實清楚、權利義務關系明確,仲裁員立即電話聯系雙方當事人開展調解工作,被申請人反映當時有詢問艾某傷情是否嚴重,其表示簡單扭傷,回家休養幾月即可上班了,未曾想到休養結束后進行了工傷認定,導致其購買的商業保險錯過理賠時間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,現在也因經營困難、資金周轉不暢無力承擔高額賠償,申請人認為公司未繳納工傷保險有錯在先,雙方態度堅決拒絕和解一致要求開庭裁決,承辦人無奈繼續進入案件辦理程序。2023年7月19日開庭前,仲裁員還是不放棄調解,本著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紓解企業困難的原則,進行“面對面”的調解,從清理與法理角度入手,與當事人耐心分析調解與裁決方式的利弊,釋法明理,最后經過反復調解,雙方就工傷保險待遇款項、數額及付款時間達成一致意見,就調解內容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。
相關法律條文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四十二條規定仲裁庭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。調解達成協議的,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。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。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,加蓋勞動仲裁委員會印章,送達雙方當事人,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,發生法律效力。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,一方當事人反悔的,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。
案件評析:
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仲裁裁決與仲裁調解的思考:在日常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中,對確認勞動關系等案件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,尤其是勞動報酬爭議案件、工傷賠償案件中,當事人由于大多都是相對的弱勢群體,在時間成本及法律程序上都會承受較大的負擔,而被申請人也需要相對的時間來緩沖籌資,這就需要仲裁員促成雙方都較為滿意的調解,生成仲裁調解書,這也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。
對當事人來說仲裁調解書優于仲裁裁決書。主要體現在:1、生效的時間不同。“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”。仲裁裁決書并不是送達后立即生效,而是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的,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。2、提起訴訟的權利不同。當事人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得就調解書的內容向人民法院起訴,而對于裁決書,當事人對其不服或有異議,可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。
如果當事人想盡快結案,使自己的權益得到更快的保護,無疑以仲裁調解書的方式結案是更好的選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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